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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孛毅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刘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孛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刘嵩,刘永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孛毅军,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孛毅梅,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自由职业。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嵩,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自由职业。被告刘永超,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自由职业。原告孛毅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刘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永超作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孛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孛毅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念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嵩、刘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孛毅军诉称:2014年2月4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晋DN12**号轿车行驶至沁源县汾屯线麻坪村路段时,与刘永超驾驶被告刘嵩所有的晋DJ90**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与刘永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了刘永超晋DJ90**号车辆修理费。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检查伤情为左腿平台骨折。被告刘嵩所有的晋DJ90**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1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损失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第一,晋DJ9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险种,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内。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交强险保单约定该车辆的受益人并非刘嵩本人而是丰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其应首先证明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相应赔付,或者是没有与被告刘嵩的损失相折抵,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刘嵩未作答辩。被告刘永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因违法过错行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根据孛毅军与刘永超的赔偿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互不追究人伤损失赔偿责任”,说明刘永超已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无权追加刘永超为被告。如果允许孛毅军随意反口协议书,那么刘永超也将要求法院为刘永超追回自愿放弃的8000元维修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6时30分许,原告孛毅军驾驶晋DN12**号机动车沿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麻坪村路段,在转弯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永超驾驶的晋DJ90**号机动车发生正面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沁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药费632.1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前往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长治粮机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髁间裂纹骨折、右膝关节挫伤,支付医药费120元。2014年5月24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功能锻炼;休息1个月后复查;适当休息。”2014年2月7日,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孛毅军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是独立的,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永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22日,孛毅军与刘永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刘永超为修理晋DJ90**号车支付修理费及拖车费35000元,由孛毅军赔偿27000元(含交强险赔偿2000元),先前已支付15000元,再支付12000元,本协议签字后当场一次现金付清。剩余损失刘永超自愿放弃,不再要求孛毅军赔偿;二、刘永超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原件交付孛毅军;三、孛毅军所驾晋DN12**号车修理费损失自行承担;四、本次事故车辆损失赔偿一次完毕,今后双方互不再追究;五、本次事故人伤损失各方均可向对方保险公司索赔,双方互不追究人伤损失赔偿责任。另查明,晋DJ90**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刘嵩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事发时刘嵩将该车借给刘永超使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本次事故后因受伤无法行走,一直在家中休养,并由其妻子杜玉峰陪护照料,并提供了所在社区(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澳瑞特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药费752.1元;2、误工费15256.8元;3、护理费4500元,合计20508.9元,原告仅主张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永超无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支付医药费共计752.1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7元计算4个月为15256.8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其系厨师,在长治学院南校区附近开有餐馆一间,但既没有提交相关资格证件,也未提交营业手续,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存在一定差距,原告径行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缺乏依据,另外鉴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其妻子共同经营餐馆,故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依据均可依据餐饮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及护理时间,考虑到原告提交的门诊手册以及诊断结论等,参考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4个月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为7641元,合计15282元。根据交强险中无责任下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孛毅军1175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52.1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次事故原告系侵权人,虽然其在本案诉讼中获得相应赔偿乃系交强险条例基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特殊规定,故不应适用“谁败诉谁承担”的诉讼费负担的一般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项下各限额内赔偿原告孛毅军人身损害保险金共计11752.1元;二、驳回原告孛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孛毅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成合人民陪审员  王荣仙人民陪审员  悦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