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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理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朝江与张菊、胡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朝江,张菊,胡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肖朝江,男,生于1987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菊,女,生于1975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被告胡某某,女,生于2001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法定代理人张菊,女,生于1975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被告胡某,女,生于2007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法定代理人张菊,女,生于1975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原告肖朝江与张菊、胡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正成和被告张菊以及胡某某、胡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朝江诉称,被告张菊与胡斌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7日原告借款3万元给胡斌,后胡斌于25日意外死亡,原告认为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4500元。被告张菊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胡斌有赌博行为,故对此借款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7日胡斌向肖朝江借款3万元的《借条》,其中将原借条上的5万元改为3万元,胡斌在改动处盖有手印。并注明借期5个月,过期不还款,愿以30%的迟纳金付给肖朝江。2、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044号《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金额为“壹万伍仟元”的《借条》上“借款人”处“胡斌”签名字迹与2009年胡斌因赌博被昆明市官渡区牛街派出所行政拘留时留存的档案材料上“胡斌”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金额为“叁万元”的《借条》上“借款人”处“胡斌”签名字迹与2009年胡斌因赌博被昆明市官渡区牛街派出所行政拘留时留存的档案材料上“胡斌”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3、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X017-HJ号《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遗留在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的《借条》正文第一行“15000元”处的指纹印痕与遗留在日期为2009年8月17日的《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勘验/检查笔录》下方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胡斌”签名处的指纹印痕是同一人所留。(2)遗留在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的《借条》右下方借款人“胡斌”签名处的指纹与遗留在日期为2009年8月17日的《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勘验/检查笔录》下方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胡斌”签名处的指纹印痕是同一人所留。4、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肖朝江、肖朝洪笔迹、指纹鉴定费、取证费45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有改动痕迹,但认可胡斌的签名象是胡斌的笔迹;对鉴定费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在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上,经认证认为: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的1号证据有改动,但是原告将大金额的5万元借款改为小金额的3万元,以此来起诉要求借款人少还借款的情况有违常理,而原告解释是先写好借条,后因钱不够只借了3万,才改小金额的情况符合常理,本院对此解释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的收取,属于鉴定机构所为,原告对此不可控制,如被告认为收费不合理或未开发票违规,可与鉴定机构协商。原告虽口头陈述胡斌借款时说借钱去买车,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与购车之间的联系。被告口头陈述在与胡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有房屋一套,以约30来万的价格购卖了川W333**四桥大货车,在胡斌过世后以19万的价格卖了还账,本院认为,购车金额和卖车金额以及张菊自述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因无其他的证据辅助证明,本院只能认可张菊与胡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修建房屋和购车的基础事实。以上经质证、认证可以采纳、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客观地证实了以下法律事实:胡斌的父母先于胡斌去世,胡斌与张菊结婚后,生育了长女胡某某,现年14岁,次女胡某,现年8岁。胡斌和张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力建有一套房屋,建房没有借款。夫妻共同购买了川W333**四桥大货车,张菊自述该车现已按19万的价格转卖。胡斌在2009年8月17日曾因赌博在昆明市官渡区牛街派出所作过笔录。2012年9月17日胡斌向肖朝江借款3万元,在借条上将写好的5万元改为3万元,并注明借期5个月,过期不还款,愿以30%的迟纳金付给肖朝江。借款后三天胡斌意外摔伤,三天后过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胡斌向肖朝江借款3万元,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胡斌曾有赌博行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确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只能认定为胡斌个人债务,因胡斌已过世,依继承法的规定,该债务应由胡斌的遗产清偿。胡斌与张菊在共同生活中修建有房屋一套,有川W333**四桥大货车一辆,该房屋和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一半属于胡斌的财产权利,该部分财产权利在胡斌去世后即成为胡斌的遗产,这部份财产在胡斌去世后由张菊在管理,张菊自述已将车卖了19万元左右用于还债,但未就此向法庭举证证明,也未明示放弃继承,故张菊应在所管理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所欠肖朝江的债务。此外,胡斌的遗产继承人有张菊、胡某某、胡某,故追加胡某某、胡某作为共同被告,因张菊是遗产管理人,胡某某、胡某系未成年人,故判决张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胡斌拟借期5个月,过期不还则承诺以30%的迟纳金付给肖朝江,这是对胡斌违约的约定。本案中胡斌借款六天后意外死亡,属意外事件,并非违约拒不还款,故对迟纳金的约定,不再计算。本院为了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正确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菊和胡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和川W333**四桥大货车中有一半的财产权益属于胡斌的遗产。二、由张菊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在所管理的胡斌遗产中清偿所欠肖朝江借款3万元以及鉴定费45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菊在胡斌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该费已由肖朝江垫交,由张菊直接支付给肖朝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