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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沛章与中山贺田塑胶电子制品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沛章,中山贺田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沛章,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贺田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贺定一,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黄沛章因与被申请人中山贺田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贺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沛章申请再审称:(一)我方身兼报关员和报检员等多职,劳动合同只注明报关员的职位,并未注明其他职位,故即使劳动合同有约定工资数额,也只是报关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对于报检员等职位的工资未有明确,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不明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以贺田公司实际支付给我方的工资为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根据考勤卡的加班情况计算加班费和依据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计算年休假工资。(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贺田公司未依法将劳动合同交付我方,无法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贺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贺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注明的工资1510.2元应依法确认为无效。(三)贺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杰威(即劳动合同的签署人)在二审庭审时,称其不清楚为何有小数点,结合贺田公司一直未将劳动合同交付我方的行为,可见原劳动合同所注明的数额1510.2原来是没有小数点的。(四)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我方的工资数额应以“工资支付凭证”,即工资表为准,而不是劳动合同。(五)我方提供的2011年8月和9月考勤卡附有数额内容的工资明细单虽是手写,但该明细单与《社保证明》的缴费基数2300元是一致的,且贺田公司提供的工资计算卡亦是手写,并且字迹一样。因贺田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工资表核对,理应采信我方主张。(六)我方提供的2011年8月、9月考勤卡所附工资明细单与贺田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9月的工资计算卡数额可相互对应,可见我方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已实际发生变更。(七)贺田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考勤卡附的工资数额说明单,统一支付周六42小时加班费、预付平时偶尔性20小时加班费和预支周假8小时加班费不合常理,明显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其自认的扣减请假工资资率亦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平均工资不符,可见我方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非1510.2元。(八)我方与贺田公司签订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贺田公司理应提供另一份劳动合同予以核对,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贺田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司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和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黄沛章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沛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否为1510.2元。双方对黄沛章的正常上班时间工资有不同的主张,黄沛章提供了2011年8月和9月考勤记录与工资明细为证,而贺田公司则提供了劳动合同、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单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经审查双方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沛章的正常上班时间工资为1510.2元,贺田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亦注明黄沛章的正常上班时间工资为1510.2元,可见,贺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约定黄沛章的正常上班时间工资为1510.2元,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同时,从黄沛章的工资明细单来看,贺田公司已按月支付黄沛章的周六加班工资,黄沛章主张贺田公司拖欠其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2286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贺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黄沛章在2011年、2012年已安排休假,贺田公司理应支付黄沛章2011、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鉴于贺田公司已支付黄沛章2011、2012年度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二审判决判令贺田公司支付2011、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2777.4元,并无不当,黄沛章主张贺田公司应支付2011年、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30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黄沛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沛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