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蔡某,女,汉族,1986年4月29日生被告巩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29日生原告蔡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现已3岁。我和被告在婚后的头一、二年里,与被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曾遭被告父母谩骂和殴打。为避免生气,我外出到苏州打工,之后被告也去苏州打工,在打工期间我和被告共租房居住生活。被告和我不在一个厂打工。厂里给我办了工资卡,每月工资卡打到卡上,被告的工资打到被告的卡上,被告的钱被告控制着,我的工资卡被告偷走也由被告控制着,我没有花钱的权利。今年3月份我在银行办了个信用卡,卡里有5000元。被告又背着我把5000元取走。之后银行通知我卡上已无钱,让我还利息,我无钱还,打电话让娘家父亲还了信用卡上的利息4630元。我和被告因为钱经常生气,这次被告又把信用卡的5000元偷偷取走,为此生了一场气。现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8月12日尉氏县档案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在,孩子也已经三岁了。这次生气是因为我去了信用卡的钱,因为我奶奶去世需要用钱,取了钱之后,我给她说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个女儿。原、被告婚后因用钱的事情发生了争吵。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育有一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用钱的事情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可以通过多沟通,关心、理解、体谅对方,以促进感情得以修补和恢复,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二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