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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0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03160号原告周某。被告樊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认识,××××年××月份在献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樊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结婚这么多年来,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有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顾儿子,都是我一个人独立承受。2012年被告一个人在外做生意至今很少回家,偶尔回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5年8月提出过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一直以忙为借口,迟迟不回。而经过实践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及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樊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到18周岁为止。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樊某乙上幼儿园及小学的学费收据13张。被告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在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樊某乙。原告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与之吵架,2011年12月份,被告酒后与其发生争执,将其推倒导致小腿骨折,住院期间被告一直照顾自己,出院后,被告就出门做买卖去了,自己卧床半年一直在娘家居住,还照顾孩子。被告只有过年才回来看看,期间没有给过生活费,孩子的所有费用都是自己承担,也不和自己联系,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樊某乙随自己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樊某乙上幼儿园及小学的学费收据13张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樊某乙。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玉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清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