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乡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吴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合明,郑新芳,云增旗,吴泽民,何辽明,吴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迎旭街。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宝兴,男,系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合明,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被告:郑新芳,女,现年约40岁,汉族。被告:云增旗,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被告:吴泽民,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被告:何辽明,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被告:吴起,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诉被告吴合明、郑新芳、云增旗、吴泽民、何辽明、吴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连晓兰、人民陪审员王卫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吴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合明、郑新芳、云增旗、吴泽民、何辽明、吴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乡宁农商行诉称:2008年11月27日,五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合明向我公司借款280000元,贷款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月利率10.86‰。按月结息,逾期计算复息。被告云增旗、何辽明、吴起、吴泽民签字担保。被告郑新芳系吴合明妻子,也同意该笔借款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吴合明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18日。请求:被告吴合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被告郑新芳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云增旗、何辽明、吴起、吴泽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乡宁农商行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乡宁农商行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合明借款280000元、月利率10.86‰及罚息,被告郑新芳签名同意借款,被告云增旗、何辽明、吴起、吴泽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1)203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其单位名称的变更。被告吴合明、郑新芳、云增旗、吴泽民、何辽明、吴起未到庭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吴合明的借款申请书及被告郑新芳在申请书上签名同意。2008年11月27日原告乡宁农商行与被告吴合明、云增旗、吴泽民、何辽明、吴起签订了《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合明向原告乡宁农商行借款280000元,月利率为10.8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云增旗、何辽明、吴起、吴泽民在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吴合明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合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1年12月30日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变更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晋银监复(2011)203号文件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合明、云增旗、吴泽民、何辽明、吴起与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利息,被告吴合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且逾期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的约定,被告云增旗、吴泽民、何辽明、吴起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即2011年10月11日起二年。原告乡宁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云增旗、吴泽民、何辽明、吴起主张过权利,依法被告云增旗、吴泽民、何辽明、吴起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乡宁农商行要求被告云增旗、吴泽民、何辽明、吴起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30日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变更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乡宁农商行概括承受;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在被告吴合明与被告郑新芳婚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郑新芳在借款申请书上同意借款并作出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的承诺。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合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郑新芳应与被告吴合明共同承担对原告乡宁农商行的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合明、郑新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10.8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逾期付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150%计算)。二、驳回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云增旗、吴泽民、何辽明、吴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吴合明、郑新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鹏飞审判员  连晓兰审判员  王卫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贵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