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汤二明与姚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二明,姚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113号原告汤二明,居民。被告姚东明,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二明、被告姚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后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及2015年8月21日前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借原告20万元,后归还本金2万元及2015年8月21日前利息属实。原告为开办企业向原告借款,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姚东明向原告汤二明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及2015年8月21日前利息。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汤二明与被告姚东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东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二明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