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异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异议人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刘延楼、王小巧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朱邦英,周航,芮冬生,王小巧,王成娣,彭为民,刘延楼,南京欧亚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异字第40号异议人(案外人)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巧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朱邦英,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航,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芮冬生,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小巧,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成娣,女,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彭为民,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上述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万山,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刘延楼,男,1964年12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欧亚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栖凤路。法定代表人陈鸿飞,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朱邦英、芮冬生、王成娣、王小巧、彭为民、刘延楼与南京欧亚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合同纠纷六件案件中,案外人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溧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欧亚公司案件中,误认为我公司欠欧亚公司工程款,对我公司采取了查封、划款等强制措施,因我公司不欠欧亚公司工程款,我公司2010年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溧民初字第480号,经对账,欧亚公司倒欠我公司33021元。此外,仅周鹤松、朱邦英与欧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欧亚公司在我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保全,其他案件并未保全,因此,法院不能以其他案件提取该到期债权。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我公司的保全措施,并将所划拨款项退还我公司。本院查明,朱邦英等与南京欧亚钢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本院(2008)溧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欧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周鹤松、朱邦英借款91100元。(2008)溧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欧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芮冬生借款1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3月25日至判决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08)溧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欧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小巧借款30000元。(2008)溧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欧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成娣借款30000元。(2008)溧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欧亚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刘延楼26222元,如被告南京欧亚钢构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则承担利息700元。(2009)溧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欧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彭为民货款2100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0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院在审理周鹤松、朱邦英与欧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周鹤松、朱邦英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保全欧亚公司在盛金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在向盛金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实后,于2008年7月4日裁定:对欧亚公司在盛金公司的债权43万元予以冻结。本院向盛金公司依法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六份法律文书生效后,欧亚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朱邦英等人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均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上述案件中,于2008年12月31日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欧亚公司在盛金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并冻结了盛金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在盛金公司交至法院10万元后,本院应其要求解除了其银行账户的查封。2012年11月16日,本院再次裁定提取欧亚公司在盛金公司的到期债权33万元,并于2014年9月29日扣划了盛金公司银行存款33万元。盛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周鹤松已于2010年10月7日去世,其妻子朱邦英、儿子周航于2014年10月16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第一,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进行了保全,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第三人当时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周鹤松、朱邦英与欧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对欧亚公司在盛金公司的到期债权430000予以保全,盛金公司在本院谈话笔录中对该到期债权书面认可,在收到本院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现其在执行程序中对该到期债权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诉讼中已保全到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需再次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该已保全到的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被执行人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执行案件应不限于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本院在执行朱邦英、刘延楼等与欧亚公司合同纠纷六案中裁定提取欧亚公司在盛金公司的到期债权33万元,并未超出欧亚公司在盛金公司的到期债权的范围,也未实质损害到期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南京市盛金置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卞卫明审 判 员 朱 波代理审判员 何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