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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素贤诉安庭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贤,安庭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刘素贤,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凤旭,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百达,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庭祥,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春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贤诉被告安庭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8日,被告安庭祥向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11月13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做出(2013)喀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旭、郭百达,被告安庭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贤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塑料加工厂干活时被机器绞伤,被送往医院后诊断为左中小指中节骨折,左手指末端骨折。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51.39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34元,误工费52520元(按每日130元计算404日),陪护费3749.18元(按每日110元计算34日),伙食补助费34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34日),交通费320元,鉴定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总计为190534.57元,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3000元,现请求数额为187824.57元。被告安庭祥辩称,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7日,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受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5时59分,原告刘素贤以刘淑贤之名,因指骨骨折入住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其住院病志记载,因左手皮带绞伤疼痛、肿胀6天入院。经诊断为:指骨骨折。原告称该损伤系于2013年6月20日在被告安庭祥开办的塑料加工厂从事填料工作中受伤。并申请同厂工作人员邓万河、张素玲证实该事实。本案在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9月1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310号司法意见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原告刘素贤左手绞伤多处指骨骨折遗留手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安庭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刘素贤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关于终止刘淑贤鉴定一案说明》,该说明记载因被鉴定人称影像学资料丢失,故本案鉴定材料不充分,故终止此鉴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51.39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34元,误工费52520元(按每日130元计算404日),陪护费3749.18元(按每日110元计算34日),伙食补助费34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34日),交通费320元,鉴定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请求赔偿金额为190534.57元,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3000元,实际请求数额为187824.57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收入证明等证据。另查明,原告刘素贤曾使用姓名为刘淑贤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5603254725。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自认原告曾为其工作,但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7日,在此期间内原告并未受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工人出工记录一份、工资表一份。上述证据中均无原告刘素贤签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邓万河、张素玲出庭,二证人均证实原告受伤系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公所致。且被告提供的出工记录、工资表中记载有二证人出工及工资情况,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所受伤情系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公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由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刘素贤在为被告工作期间从事填料工作,因其不慎手部被机器绞伤,原告自身对此伤害的出现存在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4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相应赔偿事项和范围亦有相关规定,依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751.39元,向本院提交赤峰松山医院住院费收据1枚金额1705.25元、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枚金额4695.1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枚金额950元、赤峰松山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枚金额135元。因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中标注的姓名与原告不符,故不予保护。医疗费确定为6801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检查费234元、鉴定费3450元,因该费用产生系本案实际支出,故应与诉讼费一并调整。原告为证实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支出向本院提交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费收据金额1200元1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3枚金额234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增值税票一枚金额2250元,因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刘淑贤一案中止鉴定的说明中记载因被鉴定人主动要求中止鉴定,本案中止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生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由其自担,本案不予调整。综上鉴定费确定为2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2520元(按每日130元计算404日),为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间收入,原告提交了喀喇沁旗聚鑫耐火材料砖瓦厂出具的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因原告未能提供该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1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404日,被告曾对误工期提出鉴定申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影像学资料故中止鉴定,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1项保护70日,误工费确定为7700元。原告主张陪护费3749.18元(按每日110元计算34日),伙食补助费34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34日),原告提交的在赤峰第二医院住院病志记载原告住院治疗30日,故该两项主张的期限按30日计算,计陪护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及手写收据一枚金额200元,因手写收据不符合法定格式,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以上合计137621元。该款的60%为82573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的3000元,还剩795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庭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素贤赔偿款79573元;二、驳回原告刘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邮寄送达费4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6346元,由原告刘素贤负担3693元、被告安庭祥承担2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许 彤人民陪审员 王玲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