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祁海英与被告邢金武、祁秀云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海英,邢金武,祁秀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853号原告祁海英,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胡志伟,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邢金武,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夏宝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秀云,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原告祁海英与被告邢金武、祁秀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邢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宝刚、被告祁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祁某某(已故)于2007年7月25日与涞水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绿化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祁某某将涞水县某某乡某某村北至山顶、南至大道边、东至邢瑞海坡界石、西至大赤土坡界的荒山承包70年进行绿化。2012年,祁某某因身体不好,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荒山的承包权和林权转让给了原告,后原告在林业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林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2015年6月底,二被告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用钢筋水泥柱、铁丝网等设置了围栏,将原告的林地围起。经多次交涉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二被告辩称,围起来的土地是被告邢金武的承包地,事实是首轮分地的时候三合庄支书主持分地工作,我们有承包合同为证是2.96亩,其中2.96亩承包地分布在马脖子八亩地,杨树北、大西南、小长条其中在名为马脖子的地方,邢金武的承包地与原告的林地相邻,而且2010年6月21日孙某某因开石料厂修道占了邢金武马脖子地的一部分,后来邢金武为了与别人的区分开用铁丝网围起来,从而与别人的地划清界限。原被告的纠纷是因边界不清造成的,这一点村委会出具了证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林权证一份,证明登记权利人是原告及四至,原告对该片土地有合法使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1)涞水县某某乡某某村与原告之父祁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2)涞水县林业局林权登记档案调取的三页档案,有祁某某书写的协议书一份,原告申请变更申请书一份及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林权证的来源是合法的。4、2015年7月10日涞水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祁海英是该片荒山林地的合法权利人,二被告将原告林权证范围内1亩多林地用钢筋水泥柱和铁丝网围起来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邢金武承包地为2.96亩,承包期限是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2、涞水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邢金武的承包地与祁海英的林权地边界不清产生纠纷,要求有关部门解决。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杨某某在1982年到1996年任三合庄村支书时和副村长邢某某、成某某负责给邢金武分得2.96亩承包地,其中包括邢金武宅基地西侧土地即马脖子的承包地。4、杨某某、成某某、邢某某的亲笔证言,证明内容同上。5、邢某甲的证言,证明邢金武与祁海英发生纠纷的承包地是邢金武的承包地。6、协议一份,证明孙某某开石料厂占了邢金武的承包地一部分。7、照片四张,证明邢金武围起来的土地上种植的树木为槐树。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两份证据均系涞水县某某村委会出具,但对争议地权属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能记明具体承包地的范围,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界线的土地系被告承包,故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亦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3、4证明内容一致,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界线的土地系被告承包,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与本案被告有亲属关系且曾与原告发生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真实性,从照片照的树的形状,它的年轮并非像二被告说的种植时间,照片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树的位置,缺乏证据效力,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祁海英之父祁某某(已故)于2007年7月25日与涞水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绿化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祁某某将涞水县某某乡某某村北至山顶、南至大道边、东至邢瑞海坡界石、西至大赤土坡界的荒山承包70年进行绿化。2012年,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祁某某将荒山的承包权和林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林业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林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二被告用钢筋水泥柱、铁丝网等设置围栏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林地使用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另查明:被告于1996年承包了包括其宅基地西侧在内的土地2.96亩,2010年6月21日,孙某某因修路占用了被告宅基地西侧部分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林地与被告的承包地相毗邻,原告与某某村承包合同和林权证书均记载原告承包的林地四至为:北至山顶、南至大道边、东至邢瑞海坡界石、西至大赤土坡界,但双方争议地系山的东南方向,地届不清,不能确定原告所诉系其承包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证据不足,不予维护;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海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俊峰审 判 员 翟爱红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