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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7日23时左右,被告人方某持C1证,酒后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三茅街道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桥卡口附近时停车,让位于副驾驶室的乘车人郭某驾驶,当车辆行驶至三桥卡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方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田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琴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