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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冯志伟与韦圣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伟,韦圣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09号原告冯志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尚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燕。被告韦圣保,男,汉族。原告冯志伟诉被告韦圣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尚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圣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被告须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从被告借款开始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另外,被告书面保证用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如到期不能归还甲方贷款,原告有权处理及变卖抵押品,所有资金用以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被告依然不偿还到期借款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开始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韦圣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款及担保合同》、收据、支付凭证原件证明其主张,足以证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被告韦圣保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万元,借款利率为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韦圣保支付3万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被告韦圣保应当依约如期还款。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因本案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而非6%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韦圣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志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3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燕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