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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赖永辉、方健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赖永辉,方健松,林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85号原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周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春成,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永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6037。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广东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健松,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公民身份号码为×××4216。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广东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龙,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133。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广东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赖永辉、方健松、林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春成,被告赖永辉、方健松、林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赖永辉、林龙签订了《新建厂房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三被告的“新建钢结构砖混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圣陶沙工业区。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的工期、单价、总造价、付款方式、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如期完工。2014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3835500元,已付2650000元,结欠635500元。有三被告和原告代表周祥胜的亲笔签名。同时双方按合同约定结欠635500元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由三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向三被告请求付款,三被告相互推诿,结欠635500元分文未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355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383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单(樟洋厂房宿舍钢结构工程面积分布)、质量验收单、钢结构工程方案设计图。被告赖永辉、方健松、林龙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出现漏水、电缆烧坏、地面塌陷问题,被告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赖永辉、林龙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与三被告确认方健松全权委托赖永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三被告,三被告将位于樟木头樟洋圣陶沙工业区的钢结构砖混厂房工程的厂房、宿舍、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载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施工完成地面基础或者在施工地面基础的同时,主材到工地,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0%给乙方,钢结构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65%,工程验收后(一个星期内)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总造价80%,余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底开工,2014年6月底完工,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835500元,已付2650000元,尚欠635500元。原告与三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35500元,为合同书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经过了验收,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厂房、宿舍未解决问题”,拟证实其主张,原告称上面有方健松的舅舅林生和赖永辉、林龙的代表人XX的签名,被告称案涉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原告提交的“新厂房、宿舍未解决问题”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予确认。三被告称案涉工程完工后就投入使用,但存在宿舍、厂房的天花漏水,厂房的电缆烧坏,地面塌陷的质量问题,并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原告对质量问题不予确认。同时被告主张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调整的标准为按未付款项的10%计算。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单(樟洋厂房宿舍钢结构工程面积分布)、质量验收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没有独立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三被告将位于樟木头樟洋圣陶沙工业区的钢结构砖混厂房工程的厂房、宿舍、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2014年6月底已经完工,原告与三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时,确认尚欠工程款635500元,并确认是合同书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依据合同书的约定:“……工程验收后(一个星期内)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总造价80%,余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即双方确认在2014年7月18日结算时,双方已经确认工程进度款尚欠最后一笔款项635500元,该笔款项应当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即如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抗辩付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其主张的问题与原告进行过交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三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完工之后开始使用,又以工程存在宿舍、厂房的天花漏水,厂房的电缆烧坏,地面塌陷的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三被告尚欠工程款已届支付期,理应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55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三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如质量问题确实存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亦可另行诉讼主张,故本案中对三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鉴定也不作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三被告未按期付款,已经违约,三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三被告认为原告依据合同总价款10%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按未付款项的10%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工程款总金额3835500元的10%主张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三被告主张按未付款项的10%计算违约金的标准,高于通过银行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本院确认三被告主张按未付款项635500元的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永辉、方健松、林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5500元;二、限被告赖永辉、方健松、林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355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5.73元,由原告深圳市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193.73元,由被告赖永辉负担4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