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林洲与李小邨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598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8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50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7月被推选为福州三山诗社社长,被告为副社长兼秘书长,彼此在社务工作上关系正常。被告名利思想严重,道德品质差,要抢班夺权当社长,在2014年7月28日通过他的网络邮箱,将蓝某用污言秽语污蔑攻击原告的人格,尤其是诬陷原告和何某副社长裹挟骗取名誉社长翁某先生四万元的信件,群发到五十多个组织和个人的网络邮箱,并因此扩散到国内外,原告的家人包括在美国的外甥女都知道。本来,原告父母均年逾八旬,妻子两年前患肺癌手术后正在康复治疗期,均不喜欢原告担任这个职务而分心,风闻有人在搞阴谋诡计更是反对原告履职。蓝某私下写给个别人的信,影响有限,可是被告这样扩散的行为,引起原告家人和亲朋的误解,还导致家庭矛盾,对原告和家人精神、名誉带来很大的折磨和伤害,在社会上也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被告群发的主要对象是故意寻找原告过去群发给被告的信息里原告的熟人亲友邮箱号码再发去,连无关的企业都发过去,有意诬陷和毁坏原告的名誉,由此可见其动机之恶劣。事发后,原告和许多诗友谴责被告和蓝某,翁某名誉社长专门写了声明书为原告辩诬,并特地指出“裹挟骗取本人四万元”之说,尤属无中生有之谎言,应予郑重驳斥!但被告和蓝某两人一直躲避,拒绝认错道歉。经原告和诗友的斗争、教育,现蓝某在鼓楼区文联领导见证下,向原告和何某副社长当面道歉,已经得到了原谅。但被告一直拒绝道歉,何某副社长的夫人黄某也是三山诗社社员,到被告退休前的原单位省地震局反映情况,在局里严厉教育下,被告被迫给何某写了书面道歉信,但后来却拒绝了原承诺的网络上向原群发对象发布道歉信洗清恶劣影响。何某夫人黄某电话催促被告,被告又开始耍赖,捏造事实说当初上网群发是诗社大家的意见,被告不能负全责,被告如此造谣,引起了公愤。原告多次通过网络、电话劝告被告,被告都拒绝了。今年1月中旬原告去省地震局反应,局里表示将找被告继续教育,但被告至今依然拒绝道歉和肃清影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网络上群发诬陷和谩骂原告的信息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向原告口头和书面道歉,并在网络上将道歉信群发给所有原群发的对象,洗清恶劣影响;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蓝某是经民主选举选出,并报主管单位鼓楼区文联备案获批的新任社长,省老年大学诗词学会副会长陈某知悉新任社长是蓝某,却多次收到李某甲和何某两位来信,发来庆典邀请信,所以发信询问,蓝某因此回信。被答辩人把这封信当做起诉的物证,但并未附上陈某的来信,掩盖了事实。蓝某社长写信揭示事件真相,意在消除误解,以正视听,揭露被答辩人骗取翁某4万元为其办寿宴,其目的在于妄图证明自己仍是社长。被答辩人说蓝某“毁谤”其“诈骗钱财”,是典型的断章取义和歪曲原意。蓝某的这封答疑信的内容是通过理事会的,是履行职责,为了以正视听。被答辩人在邮箱群中多次以侮辱性言词制造混乱,蓝某在同样的邮箱群中释疑,天经地义,不存在名誉侵权。副社长兼秘书长李某乙按被答辩人散布言论的电子邮箱地址发出陈某和蓝某的通信,是为了披露事情真相而履行职责,并无侵犯被答辩人名誉权的主观动机。在无理要求蓝某道歉未果后,被答辩人又让何某妻子黄某到李某乙单位省地震局大闹,要求李某乙写书面道歉,以此作为起诉证据。答辩人这份书面道歉是在被迫情况下做出,应视为无效证据。被答辩人的社长职务已于2013年12月25日被三山诗社理事会根据《社会团体》章程的相关规定和程序罢免,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或批复,又收到福州市委宣传部关于“举报李某甲”信件的情况反馈函。在这样背景下,被答辩人竟公然抵制,狂言李某甲仍然是合法社长,主办翁某寿庆,请柬书名“福州三山诗社鞠躬”并盖上诗社公章,盗用三山诗社名义,蒙骗了翁某和所有受邀者。事后翁某“专诚委托代办宴会”的声明并不能为其冒充社长的侵权行为辩解。被答辩人抵制诗社和主管部门的决议、决定,隐瞒事件的因果,混淆是非,是被罢免、被举报后的报复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具合法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蓝某为答复案外人陈某的疑问写了一封邮件,邮件中出现如下文字:“我们明知李、何骗取了翁老四万元,裹挟翁老,是为了兜售自己,但因投鼠忌器,我们并不阻拦。”上述文字中的“李”系本案原告李某甲,“何”系案外人何某,“翁老”系案外人翁某。被告李某乙通过其本人的名为白某的邮箱将上述案外人蓝某所写邮件转发至包括“贵州余某”等50个组织和个人的邮箱。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翁某出具《声明书》,表明:“……至于外间又传有人‘裹挟骗取本人四万元……’之说,尤属无中生有之谎言,应予郑重驳斥……”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丙向案外人何某出具书面道歉,载明:“本人在未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8日用私人邮箱向诗友群发了一封关于您的邮件,说您骗取了翁某老师四万元钱,这个说法是错误的,给您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伤害。在此,我表示郑重道歉。”庭审中,被告认为,其转发案外人蓝某所写的邮件的行为是经诗社成员认可的行为,属于其作为诗社副社长兼秘书长的职务行为,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案外人蓝某于2014年7月28日书写的邮件中出现部分侮辱性语言,且“骗取翁老四万元,裹挟翁老”的情况经案外人翁某声明,存在与事实不符,且文辞不当的情形。被告李某乙在明知上述邮件内容的情况下,将邮件转发至原告的诗友及其他人员的邮箱,在原告的生活圈及诗友圈造成影响。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自己通过私人邮箱群发上述邮件对原告的名誉所造成的影响,被告以该行为是经过诗社成员认可的职务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李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甲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被告李某乙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