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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恢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白安新与吕品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安新,吕品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恢字第00027号申请执行人白安新,居民。被执行人吕品海,居民。申请执行人白安新与被执行人吕品海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邳民一初字第210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吕品海于2005年10月7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白安新人民币1082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2元,其他诉讼费2912元由被执行人吕品海负担。被执行人吕品海刚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恢字第0002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