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谭华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4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冰,农民,原个旧市卡房镇新建锡矿退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双河小区吉庆路万宝源酒店*楼**楼。负责人:孙颖,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谭华因与被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华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未支持谭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红河支公司未为谭华缴纳自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支付谭华相应赔偿金,并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3、原审对谭华主张的2012年5月计6月垫付的水费等费用不予合并处理无法律依据;4、二审未经调查,对谭华请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劳动报酬234616.17元及经济赔偿金187693.18元不予支持错误;5、二审遗漏谭华诉请红河支公司支付2006年7月至2012年7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谭华主张红河支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申请理由。经查,红河支公司与谭华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再次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谭华在该空白续签劳动合同书中签字后交由��司盖章,签订合同的方式与之前相同。续签劳动合同后谭华继续在红河支公司工作。原审据此认定谭华对《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予以认可,符合本案事实。虽然红河支公司未将该劳动合同报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书》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谭华主张红河支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谭华主张由红河支公司赔偿其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谭华的该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的范围。但由于谭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受到的实际损失等事实,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谭华主张原审对其诉请红河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2012年5月、6月的水费等费用未予支持的申请理由,由于该诉讼请求独立于本案劳动争议,并非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且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原审对谭华的该诉请不与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四,关于谭华主张原审对其诉请红河支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赔偿金未予支持的申请理由。因原审查明,红河支公司汇入谭华银行账户的款项包括绩效工资及其他费用,并对此期间红河支公司实际未支付谭华的绩效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已判决由红河支��司支付该款项及相应经济赔偿金,故谭华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五,关于谭华主张二审遗漏由红河支公司支付其2006年7月至2012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申请理由。由于经二审审理对谭华自2006年7月至2012年7月在红河支公司工作、红河支公司解除与谭华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红河支公司支付谭华按相应工作年限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1450元。故谭华对已经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该申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谭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代理审判员 郭雅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