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法民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与张士生、张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法民金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住所地: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XX光广场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生。现于信阳监狱服刑。被告张玉林。委托代理人张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诉被告张士生、张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张士生及被告张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固始支行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张士生在我行贷款300000元,期限1年,每月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张玉林为其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张士生未支付利息,我行多次催要贷款,二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士生归还贷款本息343067.73元,要求被告张玉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士生辩称,2014年5月或6月我偿还了10000元,欠款等我出狱后慢慢偿还。被告张玉林辩称,被告张士生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应当免除我的担保责任。应首先变卖张士生的资产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张士生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申请贷款,被告张玉林为其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玉林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玉林为被告张士生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与被告张士生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同时约定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向被告张士生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张士生贷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现仍拖欠本金294900.75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双方就偿还贷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共固始县委政法委员会证明、担保人收入证明、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函、贷款面谈确认书及照片、还款明细、结算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士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张玉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294900.75元及利息与罚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偿还部分)。二、被告张玉林对被告张士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士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士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品审 判 员 聂 士 峰人民陪审员 祝 遵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