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众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XX、武威镕利研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众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XX,武威镕利研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嘉峪关市众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迎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殷耀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武威镕利研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槐树村。法定代表人刘福,经理。原告嘉峪关市众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武威镕利研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武威镕利研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XX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XX承担律师代理费14260元;三、被告武威镕利研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武威镕利研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合同相对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武威镕利研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将武威镕利研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峪关市众信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59元,依法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近坦审 判 员 韩卫国代理审判员 赵学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