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诚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022号吉林市华诚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振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永吉县。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桂文,该公司经理。原告吉林市华诚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诚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借用汇票形式从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以现金形式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20000.00元,剩余230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0.00元及利息14950.00元。被告兴隆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2000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息请求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汇票二张,面额分别为100000.00元,出票行为潍坊市银行寒亭支行和面额150000.00元,出票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本部。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以现金方式偿还25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200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出具的收条、偿还借款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其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原告诉请的截止时间及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华诚汽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案件受理费4974.00元由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延军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