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晚,刘某、施某夫妇二人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吃完晚饭后,沿随洪公路由柳林河村向郧阳方向步行回家。随后,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鄂S×××××号两轮摩托车向郧阳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被告人陈某驾车行驶至随县环潭镇郧阳路口前约2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步行回家的刘某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被告人陈某和刘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和刘某被他人送往随县洪山医院救治,刘某因伤势严重转院至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4日,刘某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男、殁年51周岁)。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中队对被害人刘某的死亡原因鉴定后作出的《法医学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刘某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陈某分期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而造成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陈某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刘某的亲属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该赔偿协议已经随县公证处予以公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叶某、施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中队作出的交鉴字(2014)第098号《法医学意见书》;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陈某到案情况的说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5、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及随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6、被告人陈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亲属能积极筹措资金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使被告人陈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使被告人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陈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又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