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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单兴尧与金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兴尧,金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单兴尧。被告:金旭强。原告单兴尧为与被告金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兴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兴尧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金旭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单兴尧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旭强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旭强立即归还原告单兴尧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单兴尧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金旭强立即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单兴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抵押合同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金旭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单兴尧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金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单兴尧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和收条,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金旭强向原告单兴尧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单兴尧多次催讨,被告金旭强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旭强向原告单兴尧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旭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单兴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旭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单兴尧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金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