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小卿与卢月萍、关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卿,卢月萍,关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967号原告谢小卿,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月萍,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关国文,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添香,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小卿与被告卢月萍、关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江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支森,被告卢月萍、关国文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添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卿诉称,被告卢月萍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后于2012年6月2日被告卢月萍再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均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卢月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被告关国文对被告卢月萍所借的三笔借款均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卢月萍双方对利息部分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3月8日欠原告利息共计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推托不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卢月萍立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3月8日尚欠��利息6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关国文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月萍、关国文辩称,二被告对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没有异议,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已归还原告157000元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小卿与被告卢月萍、关国文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4日,被告卢月萍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小卿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卢月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关国文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2011年1月5日,原告谢小卿向被告卢月萍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卢月萍又向原告谢小卿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卢月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关国文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2011年9月7日,原告谢小卿向被告卢月萍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2年6月2日,被告卢月萍向原告谢小卿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卢月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关国文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卢月萍分别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元、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元、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元、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元,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元、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元、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1000元、于2011年12月10日转账支付11000元、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1000元、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1000元、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1500元、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1000元、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500元、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2000元,以上合计157000元。被告卢月萍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谢小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向(欠)谢小卿利息六个月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欠条》一份、转账凭证二份,被告卢月萍、关国文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三笔借款是否有约定借款利息?二、本案三笔借款月利率为多少?一、关于本案三笔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认定。本案三笔借款,三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从被告卢月萍向原告出具���《欠条》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二、关于本案三笔借款月利率的认定。从被告卢月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推断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在本案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认本案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而月利率1.5%低于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三笔借款月利率为1.5%。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卢月萍向原告谢小卿借款350000元,该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月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又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谢小卿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卢月萍返还借款,被告卢月萍未按原告的要求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限期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月4日借款200000元,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67000元;2011年9月6日借款100000元,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21400元;2012年6月2日借款50000元,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4050元,上述利息合计92450元。截至2012年11月14日被告卢月萍陆续向原告谢小卿的账户转账支付合计157000元,原告谢小卿主张该157000元中部分款项系二被告支付给他人的利息,但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谢小卿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谢小卿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月萍已经支付原告谢小卿157000元,扣除被告卢月萍应当支付的利息92450元,剩余64550元应抵作返还借款本金,扣减后本案剩余本金应为285450元。被告卢月萍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545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超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国文自愿为被告卢月萍向原告谢小卿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谢小卿主张要求被告关国文对被告卢月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月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小卿借款本金2854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关国文对被告卢月萍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2元,减半收取为4721元,由原告谢小卿负担871元,由被告卢月萍、关国文负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晓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