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95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华东广场”小区1号楼1002室的出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述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述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述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到上述出租房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查获吸毒人员赵某某等人,并扣押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试剂板检测,被告人胡某某及吸毒人员赵某某、郭某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带领侦查人员抓获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林辉明。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郭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冰壶”一个,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益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