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吕福兵与汪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兵,汪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358号原告吕福兵,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鑫,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福兵与被告汪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吕福兵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汪鑫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福兵诉称: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并承诺于2015年6月13日前归还。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133元、按年利率4.6%的四倍计算支付以4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汪鑫辩称,被告没有拿到400,000元,实际只拿到7,800元。今年四月被告向案外人张伟借款75,000元,到期没有钱还张伟,张伟介绍被告到贷款公司贷款来冲抵他的债务。被告向该贷款公司提出借款200,000元,除了冲抵张伟75,000元外,利息80,000元要扣掉,37,200元手续费要扣掉,最终拿到手7,800元。如果按时还款就按照200,000元还,如果未按时还款,应当归还400,000元。故原告转帐给被告400,000元,但钱到被告帐户上,就被原告的人拿走了,被告到车上只拿到7,800元。原、被告在2015年5月14日前根本不认识,被告每月工资只有2,000元左右,根本无能力偿还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本人汪鑫因个人原因向朋友吕福兵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定于2015年6月13日前归还,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400,000元借款的收条1份。因上述钱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福兵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汪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福兵借款利息人民币6,133元。三、被告汪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福兵借款4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40%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3,696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汪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