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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杨万延、深圳市民意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杨万延,深圳市民意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259号原告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法定代表人赵道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延,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被告深圳市民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文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原告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万延、深圳市民意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长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延、深圳市民意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2日7时10分,原告司机陈盛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号大客车在东莞市莞惠线黄江镇泰园红绿灯路段,与被告杨万延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粤S×××××号大客车多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万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材料费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全部损失6160元。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7时10分,原告司机陈盛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号大客车在东莞市莞惠线黄江镇泰园红绿灯路段,与被告杨万延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粤S×××××号大客车多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万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机动车维修发票、车辆定损情况记录,证明原告支付粤S×××××号大客车维修材料费61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确认原告的损失,并同意支付原告616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确认,并同意赔偿。因此,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万延、深圳市民意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616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万延、深圳市民意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长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笑欢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