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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15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任宗利与胡育明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宗利,胡育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538-1号申请执行人任宗利。被执行人胡育明。任宗利与胡育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吴开民初字第05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胡育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宗利5541.66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000元由胡育明负担。因胡育明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任宗利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育明支付6541.66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6541.66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胡育明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横泾派出所工作室的款项2000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1950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胡育明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胡育明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财产。执行中查明,除已退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05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丁启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梦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