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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2009年8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09年12月15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时5分许,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越野客车,沿镇海区镇骆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镇海区人民法院附近处调头行驶,而后再沿着俞范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雄镇路与俞范东路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方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证人孙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被取保候审前被羁押4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乾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爱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