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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永生、楼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某某联社,韩某某,楼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194号原告:临安市某某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442。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社理事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某某,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韩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临安市某某联社与被告韩某某、楼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某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楼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市某某联社起诉称:经原告授权,其下辖临安市某某联社横畈信用社与被告韩某某、楼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两被告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香樟名苑3(3幢601)的共有房产为被告韩某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内最高额600000元的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锦北字第××号)。2014年8月18日,横畈信用社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贷款420000元,借期至2015年8月17日,月利率0.715%。2014年8月18日,被告楼某某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被告韩某某的贷款提供最高额7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韩某某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20000元,支付利息18473.11元(含逾期罚息和复息,计算到2015年9月8日,之后至还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复息利率计付);被告楼某某对前条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享有以被告韩某某、张楼琴提供抵押的临房他证锦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临安市某某联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物清单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韩某某、张楼琴以自有房产为被告韩某某最高额600000元融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达成贷款420000元的合意,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的事实。证据3、保证函一张(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楼某某为被告韩某某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欠款欠息清单1份(原件),欲证明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0000元,利息(含复息)18473.11元的事实。被告韩某某、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临安市某某联社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某某、楼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归纳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临安市某某联社与被告韩某某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韩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欠款欠息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某某应当按约还款。被告韩某某、楼某某以共有房产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楼某某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还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韩某某、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某某联社借款本金420000元,支付利息18473.11元(按编号为806112014003143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其后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合同约定继续计付)。二、被告楼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临安市某某联社有权在上述应支付的款项范围内以被告韩某某、楼某某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香樟名苑3(3幢601)的房产(临房他证锦北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7元,减半收取3938.5元,由被告韩某某、楼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林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