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卫生院与孙某美、王某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卫生院,孙某美,王某华,张某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泰安市某卫生院。被告孙某美。被告王某华。被告张某英。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某卫生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吴寿军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