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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卫生院与孙某美、王某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卫生院,孙某美,王某华,张某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泰安市某卫生院。被告孙某美。被告王某华。被告张某英。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某卫生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吴寿军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