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三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田腾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腾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487号原告田腾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杰,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林,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谢永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腾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谢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腾龙诉称,2014年12月29日11时23分,王进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鲁M×××××车在沾化县滨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魏桥)电厂山东电建一有限公司生活区门口卸石灰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鲁M×××××/鲁M×××××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1470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车第一受益人非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田腾龙与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田腾龙)自有货车以甲方(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2014年10月27日鲁M×××××/鲁M×××××车以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MW3603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鲁M×××××挂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8000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将鲁M×××××挂车机动车辆保险单车牌号码变更为鲁M×××××挂车,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4年12月29日11时23分,滨海边防派出所接沾化县公安局110指令:田腾龙报警称,在沾化县滨海镇魏桥电厂门口,其半挂车侧翻,人无事,有车损,要求出警。经沾化县公安局滨海边防派出所了解得知,2014年12月29日9时30分许,在沾化县滨海镇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魏桥)电厂山东电建一有限公司生活区门口,王进峰驾驶的鲁M×××××/鲁M×××××半挂车在卸石灰时,由于个人操作不当,导致半挂车侧翻,半挂车驾驶室等部位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车损失价格为170100元,鲁M×××××挂车车损价格为29300元。被告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滨海评报字(2015)第xx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M×××××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31470元、鲁M×××××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5330元,共计156800元。原告支付鲁M×××××/鲁M×××××车施救费12000元。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复印件、沾化县公安局滨海边防派出所证明、滨海评报字(2015)第xx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能够证实无棣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是鲁M×××××/鲁M×××××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鲁M×××××/鲁M×××××车的车辆损失应以滨海评报字(2015)第15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的车辆损失价值即156800元作为理赔依据,且该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12000元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被告未依约理赔,致使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应予分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168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腾龙保险赔偿款168800元;二、驳回原告田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原告田腾龙负担7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3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