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国平与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徐文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平,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徐文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沈国平,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凌。被告:徐文学。原告沈国平诉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徐文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学、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平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沈国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将在建的位于桐庐县春江东路658号楼中的一层商铺一间租赁给原告,年租金2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0日止,租金应在2013年1月10日前交付40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租金后,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因将该整幢大楼整体出租,于2014年8月,与被告徐文学、原告沈国平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将整幢房屋租赁给他人,同意将已收取的租金400000元退还,并支付利息2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日期足额付清,原告有权选择解除租房协议。被告徐文学为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租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现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沈国平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沈国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租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3、判令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5、被告徐文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沈国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公证房屋租赁协议1份、收条及银行汇款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租金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证明因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要将涉案房屋整体租赁给他人而与原告签订了退还租金、并支付租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徐文学为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履行租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徐文学、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沈国平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徐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沈国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将在建的位于桐庐县春江东路658号楼中的一层商铺一间租赁给原告,年租金2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0日止,租金应在2013年1月10日前交付400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沈国平按约交付租金400000元。2013年1月17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对该房屋租赁协议予以公证。2014年8月,因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将该整幢大楼整体出租,与被告徐文学、原告沈国平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沈国平租金400000元,利息2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日期足额付清,原房屋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原告可按协议约定期限承租使用,也有权选择解除租房协议,要求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徐文学为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租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另查明,原告沈国平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沈国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双方与被告徐文学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房屋租赁协议因故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对房屋租赁协议的解除设定了条件。现原告沈国平依补充协议,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退还租金和利息,被告徐文学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沈国平主张的律师费,虽与被告徐文学有约定,但因双方在主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沈国平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徐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沈国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沈国平租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文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沈国平承担350元,被告徐文学,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