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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宏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隆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宏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沃隆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佛山市宏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村委会广隆工业区兴业十四路3号202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原福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强,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沃隆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下村社区第五工业区5号1-2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海件。委托代理人蒋新健,男,汉族,1976年4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县,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宏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沃隆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257800元及利息损失152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新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尚欠货款金额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带等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宏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务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四张及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各一张、汇兑业务详细信息查询、收条等证据,并主张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四张支付货款,金额共计367800元,但均未能兑现,故后又向原告支付了现金及支票金额共计90000元,虽其中金额为34290元的支票为空头支票,但被告后来补足上述金额并又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57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尚欠货款金额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付款方式为送货当场结算,因被告未提出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因双方均确认原告诉请的货款为2013年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11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在收货后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沃隆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宏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7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宏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元,由被告深圳市沃隆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