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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丁瑞国与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80号原告丁瑞国。被告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澳门路121号甲。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科,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培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瑞国诉被告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瑞国,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唐科及委托代理杨培银、吴学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瑞国诉称,其妹妹丁瑞芳在拆迁户口冻结后,通过不正当方式将自己的户口迁入到其父母的东广场133号甲房屋内,并篡改原定套三安置协议,将房屋投资分为套二、套一,从中侵占了一套房屋。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与丁瑞芳签订公房定位安置协议,并出具虚假产权证明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利益,故将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被告,丁瑞芳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给丁瑞芳拆迁安置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73号3单元601户房屋的行政行为无效。被告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丁瑞国不是本案《公房定位安置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是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的上级主管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青岛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是由青岛市政府设立的机构,其上级主管机关是青岛市政府。第三、原告丁瑞国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被告提交青岛市人民政府【93】第6号《海泊河两岸改造工程会议纪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政府青四政发(1993)7号《关于成立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函》、青岛市重点工程指挥部市重指(93)18号《关于成立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的批复》,证明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是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是青岛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上级主管机关是青岛市政府,不是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瑞国的妹妹丁瑞芳与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签订《公房定位安置协议》,在1999年回迁安置了青岛市敦化路73号3单元601户房屋,2000年丁瑞芳申请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丁瑞芳于2014年10月27日去世。原告丁瑞国自称拆迁时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也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另查明,青岛市重点工程海泊河两岸改造指挥部并非独立的法人机构,其上级主管机关是青岛市人民政府,而非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本院认为,拆迁安置时原告丁瑞国并非原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户籍也不在该房屋内,更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因此丁瑞国与房屋拆迁安置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也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瑞国的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滢人民陪审员  王晓斌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