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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县支行与叶文火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县支行,叶文火,范玉有,叶文林,兰金连,范成济,叶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县支行,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吴孙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贤煦,该支行客户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伍美珍,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文火,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范玉有,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系叶文火之妻。被告叶文林,男,194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兰金连,女,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系被告叶文林之妻。被告范成济,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叶雪芳,女,1966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系被告范成济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溪支行)诉被告叶文火、范玉有、叶文林、兰金连、范成济、叶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松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美珍、谢贤煦,被告叶文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有、叶文林、范成济、叶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松溪支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叶文火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5万元,并于2012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从合一合同)一份,借款65万元,合同有效期三年,到期日为2015年5月17日,合同有效期内单笔借款不能超过一年,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最后向原告借款65万元,2015年5月15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28日结欠本金65万元,利息68888.22元,本次借款正常利率按9%计,逾期贷款执行利率13.5%。被告范玉有系被告叶文火的妻子,其在2012年4月19日对原告签名承诺对叶文火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文林、兰金连及被告范成济、叶雪芳分别自愿以坐落于松溪县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松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松国用字第号)及坐落于松溪县松源镇枣园巷号房产(房产证号松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松国用字第号)共同为被告叶文火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诺如借款到期未归还,同意将抵押的房产由松溪农行处理,用于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文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68888.22元。2、被告叶文火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算至还清款项时止。3、被告范玉有对上述第1、2项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叶文林、兰金连坐落于松溪县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松国()字第号;房产证号为:松房权证松字第号;范成济、叶雪芳坐落于松溪县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松国()第号;房产证号为:松房权证松字第号通过折价或变卖的方式取得价款,所得价款优先由原告受偿。被告叶文火、范玉有、叶文林、兰金连、范成济、叶雪芳未作书面答辩。但被告叶文火在法庭上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农行松溪支行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一,1、叶文火借款申请报告一份;2、贷款用途声明一份。3、双方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银行凭证二份。证实:1、原告与被告叶文火之间存在自助循环借款的合同关系,合同有效期三年,借款最高额为65万元。2、证明被告叶文火根据合同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1、被告范玉有签字确认的《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实:被告叶文火与范玉有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范玉有同意对叶文火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三,1、被告叶文林、兰金连签字确认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被告范成济、叶雪芳签字确认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2、结婚证二份;3、风险提示函一份;4、面谈笔录一份;5、房地产抵押清单二份;6、松房权证松字第号、松房权证松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二份;7、松国用()字第号、松国用()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份;8、松房他证农字第号《他项权证》一份。证实:被告叶文林与兰金连、范成济与叶雪芳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两夫妻均同意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叶文火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原告已依法取得该产权的他项权证的事实。被告叶文火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文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叶文火、范玉有、叶文林、兰金连、范成济、叶雪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叶文火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5万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山场及木材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合同有效期三年,到期日为2015年5月17日,合同有效期内单笔借款不能超过一年,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范玉有系被告叶文火的妻子,其在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签署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叶文火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文林、兰金连及被告范成济、叶雪芳分别也在该合同上签名,自愿以坐落于松溪县松源镇长仑村58号的房地产及坐落于松溪县松源镇枣园巷2号房产共同为被告叶文火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诺如借款到期未归还,同意将抵押的房产由松溪农行处理,用于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叶文火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最后借款65万元,该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次借款借期内正常利率按9%计,逾期贷款执行利率13.5%。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文火未予按时归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叶文林、范玉有、兰金连、范成济、叶雪芳未到庭,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松溪支行与六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文火对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叶文火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范玉有虽没在合同上签名,但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且作为借款人叶文火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文火、范玉有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叶文林、兰金连、范成济、叶雪芳约定抵押且就抵押借款的房地产已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叶文林、范玉有、兰金连、范成济、叶雪芳经本院合法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火、范玉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县支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按年率9%计付,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付)。二、若被告叶文火、范玉有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叶文林、兰金连坐落于松溪县号的房地产及范成济、叶雪芳坐落于松溪县号的房地产,通过拍卖、折价或变卖的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89元,由被告叶文火、范玉有、叶文林、兰金连、范成济、叶雪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俊人民陪审员  张建柏人民陪审员  郭国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乐依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