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佰银与张向阳、陈金凤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佰银,张向阳,陈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1724号申请执行人李佰银,居民。被执行人张向阳,居民。被执行人陈金凤。申请执行人李佰银与被执行人张向阳、陈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509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向阳、陈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佰银借款本金30800元、利息2956.8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执行人张向阳、陈金凤负担。被执行人张向阳、陈金凤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172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