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松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阳,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现住,无业。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我院依法决定逮捕。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松阳醉酒后无证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高新区太行大街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道口处,与庞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庞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测:被告人王松阳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0.49mg/100ml。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松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松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证明、强制措施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为证。有被害人庞某陈述为证。有被告人王松阳供述和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22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4】毒检字第160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松阳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松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松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审 判 员 魏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尚梦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