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阿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82年2月28日生,怒族。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菊花、代理检察员王秀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某到贡山县捧当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助取款机取钱未果,用空心砖砸摄像头和取款机屏幕。经鉴定:被砸坏的自助取款机屏幕价格为人民币17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OKL模块报价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物证(空心砖)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用空心砖砸坏贡山县捧当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助取款机屏幕及摄像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被砸坏的自助取款机屏幕价格为人民币17400.00元,属数���较大,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阿某在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属于自动投案,且被告人阿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给予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空心砖)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密凤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和福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