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执恢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爱新与被执行人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爱新,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郑爱新,女,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晓云,女,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法定代表人黄培腾,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郑爱新与被执行人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费。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宁执行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郑爱新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对(2014)宁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撤销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郑爱新书面申请撤销对(2014)宁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益先审 判 员  张宗务代理审判员  魏各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