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于惠强与杨志明、邢贞德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惠强,杨志明,邢贞德,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4723号原告于惠强,住德惠市。被告杨志明,住德惠市。被告邢贞德,车主。被告德惠市兴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驾车与被告杨志明驾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邮寄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