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志杰与刘长安、尤洪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杰,刘长安,尤洪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胡志杰,居民。委托代理人晏春梅,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安,居民。被告尤洪如,居民。原告胡志杰诉被告刘长安、尤洪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杰的委托代理人晏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安、尤洪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长安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刘长安、尤洪如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胡志杰借款15万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长安、尤洪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志杰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据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刘长安、尤洪如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安、尤洪如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偿还借款1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刘长安、尤洪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安、尤洪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胡志杰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长安、尤洪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