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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智宝国际经济科技发展公司珠海开发中心海上加油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67号原告:中国智宝国际经济科技发展公司珠海开发中心海上加油站,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林郑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东飚,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启浩,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钟就华,职务:关长。委托代理人:许哲辉,南沙海关缉私分局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子燕,广州海关缉私分局的工作人员。原告中国智宝国际经济科技发展公司珠海开发中心海上加油站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鲁东飚、吴启浩,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哲辉、薛子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智宝国际经济科技发展公司珠海开发中心海上加油站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委托珠海市珠桂船务发展有限公司属下油船“珠桂8号”为原告运输柴油一批,运至虎门大桥附近水域被被告截查并扣留。2014年9月3日,被告作出南关缉违字(2014)0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船上柴油共489吨,并于9月5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拥有柴油零售业务证书(第44C60111号),具有经营柴油零售的资质。被告予以没收的489吨柴油系原告通过合法渠道购得,有相应的购货合同、入仓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佐证。原告将柴油销售给东莞市荣鸿燃料有限公司,有货品出库单和国内油品水运证明等合法运输材料。被告以原告所运输的柴油没有合法单证,依照《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署厅发(2003)389号)进行处罚,是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的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作出的南关缉违字(2014)0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答辩称:我关对原告违法柴油489吨做出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南关缉违字[20l4]00004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3月20日,南沙海关在广州南沙虎门大桥附近水域查获油船“珠桂8号”,在上述船上发现原告委托珠海市珠桂船务发展有限公司运输的无合法、齐全手续柴油489吨。我关遂于同日对该案立案调查。经调查,涉案柴油无合法、齐全的手续,属非法运输的成品油,构成《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署厅发(2003)389号)第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由于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关遂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南关缉告听字(2014)000052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当事人享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辩、陈述或者请求听证的权利。2014年9月3日,我关依照法定程序邮寄送达了南关缉违字(2014)0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智宝国际经济科技发展公司珠海开发中心海上加油站与珠海市珠桂船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有480吨柴油,自珠海斗门龙某油库码头发至东莞兴隆石油化工码头,由珠海市珠桂船务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9日安排船舶(珠桂8号)装运等内容。2013年3月20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海关缉私警在广州南沙虎门大桥附近水域对上述珠桂8号油船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和现场笔录,“珠桂8号”是油船,船长是余某乙,大副是马某,检查发现该油船油仓中载有489吨柴油无合法齐全手续,船长余某乙签名表示无异议,大副马某作为见证人在现场笔录签名。同日被告作出《扣留(封存)决定书》和清单,决定对上述涉案的珠桂8号油船和489吨柴油予以扣留,船长余某乙和大副马某均在扣留清单上签名。2013年3月21日,被告对原告负责人王某进行询问,王某承认涉案柴油是其通过老乡邱佳太从东莞市新能燃料油有限公司联系购买3000吨柴油,还没有给钱,也没有开发票,2013年3月19日其通知“珠桂8号”船长去珠海龙某油库装了其中约440吨柴油发往东莞荣鸿燃料公司,随船有龙某公司开具的水运证明、发货报告和出库单。2013年3月20日,珠海市斗门区龙某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其内容:……从2013年3月11日至3月17日智宝公司以“东莞新能燃料油公司”的名义陆续用大型油罐车装载约3000吨柴油放入101号油罐,随车的智宝公司出库单上盖有“东莞新能燃料油公司”业务专用章,入库后一般第二天即以“珠桂8号”船和“海捷油1号”船陆续运走……。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退还被扣油品的申请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3年3月20日被查扣的“珠桂8号”船舶上所运的柴油480多吨,理由是该柴油是原告从东莞市新能燃料油有限公司购买,有东莞市新能燃料油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予以证实,不是没有任何来源的油品等内容。2013年3月21日,东莞市新能燃料油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珠海市斗门区龙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加盖东莞市新能燃料油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以及客户名称为中国智宝的柴油出库单进行说明,其内容:……经我司核查,为假冒我司的出库单,我司与“中国智宝”无任何业务关系等内容。2013年7月22日,东莞市新能燃料油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我公司出库单与假冒出库单,存在明显差别。1、格式不同、项目不同;2、我司在册员工中,没有“制单某”和“发货刘”,即没有刘姓和某姓;3、在客户名单中,没听说过“中国智宝”名称;4、假冒出库单没有柴油的发货罐号及数质量,不具备操作条件。2014年5月29日,东莞市新能燃料油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我公司自2012年至今只从事油品的租罐仓储业务,不涉及油品的生产、销售业务等内容。2014年8月6日,东莞市新能燃料油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出示的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出库单上面的印章为伪造。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出南关缉告听字(2014)000052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在告知单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陈述意见和申请听证。同日被告邮寄送达该告知书给原告,次日原告予以签收。2014年9月3日,被告作出南关缉违字(2014)0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3年3月20日原告委托珠海市珠桂船务发展有限公司属下油船“珠桂8号”为原告运输无合法证明的柴油489吨,在广州南沙虎门大桥附近水域被南沙海关查获。依据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署厅发(2003)389号)第三条之规定,决定没收原告上述柴油489吨。被告邮寄送达该处罚决定给原告,2014年9月4日原告签收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运输合同、检查记录、现场笔录、《扣留(封存)决定书》和清单、询问笔录、珠海市斗门区龙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退还被扣油品的申请书》、东莞市新能燃料油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南关缉告听字(2014)000052号《行政处罚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EMS详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第三十三条规定:“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本案中,被告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立案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海关立案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14修改)第六十条规定:“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海关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当事人。”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署厅发(2003)389号)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由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依法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本案中,关于对原告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查扣的涉案柴油是其从东莞市新能燃料油有限公司购买,有东莞市新能燃料油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可以证实其具有合法来源。而根据东莞市新能燃料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该公司只从事油品的租罐仓储业务,不涉及油品的生产、销售业务,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涉案柴油合法来源盖有东莞市新能燃料油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出库单及印章是伪造的,该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因此原告所提交的出库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查扣的涉案柴油具有合法齐全的手续。关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在查获涉案油品后,对原告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询问相关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报及听证等权利,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交由珠海市珠桂船务发展有限公司运输的被查扣的涉案柴油489吨无合法证明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作出没收涉案柴油489吨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交由珠海市珠桂船务发展有限公司运输的被查扣的涉案柴油具有合法手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智宝国际经济科技发展公司珠海开发中心海上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国智宝国际经济科技发展公司珠海开发中心海上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芷诺杜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