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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霞诉被告刘汉明、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822号原告李红霞,女,汉族。被告刘汉明,男,汉族。被告申萍,女,汉。原告李红霞与被告刘汉明、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明、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霞诉称,被告申萍因经营需要,从2009年3月13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边借边还边付息;截至2013年12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申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经原告李红霞同意,被告申萍收回了此前出具的借据,与丈夫刘汉明一起重新出具了46万元的借条,承诺按月息2分按月付息。利息付至2014年5月8日后,被告申萍、刘汉明不顾原告李红霞的催讨,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萍、刘汉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并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为止的借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申萍、刘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申萍因经营需要,自2009年3月13日以月息1.5分的计息标准向原告李红霞借款10万元周转开始,又以月息2分的计息标准先后于2009年7月21日、2009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1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10月8日五次分别向原告李红霞借款10万元、30万元、3万元、15万元、23万元,总计借款91万元;被告申萍收到原告李红霞转账支付的上述借款后,即分别向原告李红霞出具了借据,并先后于2010年2月、2011年10月8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2月9日、2013年7月8日以转账支付的方式五次分别偿还原告李红霞借款30万元、7万元、2.02万元、2万元、4万元,总计还款45.02万元。2013年12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申萍尚欠原告李红霞借款共计46万元;经原告李红霞同意,被告申萍收回了此前出具的借据,与丈夫即被告刘汉明一起重新向原告李红霞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6万元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按月付清。此后,被告申萍按约付清了2014年5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且不顾原告李红霞的多次催讨,亦不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红霞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红霞提交的被告申萍、刘汉明于2013年12月8日共同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6万元的借条原件、李红霞在建行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与个人定期明细信息及622202191300159XXXX卡号在2010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21日之间的交易流水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案中,截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申萍、刘汉明尚欠原告李红霞借款本金46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5月8日。原告李红霞要求被告申萍、刘汉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并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为止的借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萍、刘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红霞借款本金46万元,并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申萍、刘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3418元,合计11618元,由被告申萍、刘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