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某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9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关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于向2015年9月1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方某及委托的辩护人周关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采矿事实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方某在承包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某某石料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之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施工设计方案,擅自扩大治理范围,借机超量开挖山体石料出售获利。至案发,被告人方某共非法开采石料约21162.332吨,价值约341771.66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退出涉案赃款341771.66元。二、重大责任事故事实2013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方某在承包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某某石料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之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擅自指挥镐头机驾驶员曹某对一处因超量开采形成的凹出岩体进行自下而上开挖,在此过程中岩体塌方将镐头机驾驶员曹某当场轧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与他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9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章某、盛某、张某、金某、王某乙、顾某、楼某、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评估报告书,关于下达高速公路沿线关停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计划的通知、萧山区高速公路沿线关停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计划表、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证情况、资格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杭州萧山临浦某某石料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旁站监理方案、承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人员(进场)报验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业务联系单、监理工作联系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购买石料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转账凭条、存款凭条、转账支票、进账单、借据、收条、萧山区临浦镇某某废弃矿山堆石方量估算报告、检测报告及说明、事故调查报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杭州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临浦某某石料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9·6”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方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方某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退出非法获利赃款,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退出赃款341771.6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傅志泰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