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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双桥路支行与陈玲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双桥路支行,陈玲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双桥路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康惠园3号院2号楼1至2层101、102、103。负责人陈曦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响,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民峰,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果晓宇,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双桥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陈玲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7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峰,被上诉人陈玲的委托代理人果晓宇、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玲在一审中起诉称:陈玲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理财金卡,卡号为××××××(以下简称诉争银行卡)。2014年10月1日,工商银行先后三次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陈玲有消费支出。发生上述三笔交易时,陈玲正在老家江苏省泰兴市探亲,诉争银行卡也随身携带,且并未泄露过密码。陈玲在确认银行卡被盗刷后迅速报警,2014年10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终结。陈玲认为工商银行未采取合理技术防范银行卡被复制和伪造,致使陈玲遭受损失,故陈玲诉至法院,要求工商银行赔偿损失7717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工商银行在一审中答辩称:陈玲称系他人刷卡且本人不知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案存在伪卡,在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存在伪卡的情况下仅凭监控录像无法确认为盗刷。且被认为盗刷的两笔消费间隔2个小时,工商银行及时向陈玲发送了消息,在发生第一笔刷卡后陈玲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止损,存在一定过错。即使查明第一笔交易系他人盗刷,陈玲也不能就后两笔交易请求赔偿。本案刷卡消费完成后,卡内依然剩余60余万元,符合正常消费的特征。刷卡需要一定的介质和密码,如果存在被盗刷的情况则陈玲具有保管不善的责任,密码由陈玲完全的占有和控制,除非证明密码从银行端泄露,否则陈玲应当承担密码保管不善的责任。陈玲未能履行妥善保管卡片的义务,其持有的银行卡曾存在丢失的情况,如果信息被他人窃取,陈玲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陈玲在工商银行开户办理银行卡,卡号为××××××1。2013年6月5日,陈玲挂失上述银行卡,补办了诉争银行卡,卡号为××××××。2014年10月1日17:44分至19:49分期间,在山东省济南市贵和购物中心,诉争银行卡账户资金发生三笔金额分别为33元、142500元、629200元的刷卡消费(合计771733元)。刷卡消费成功后,工商银行立即向陈玲手机发送消费短信告知诉争银行卡分别于1日17:44分POS支出消费33元,余额为1390626.51元;于1日19:39分POS支出消费142500元,余额为1248126.51元;于1日19:49分POS支出消费629200元,余额为618926.51元。一审庭审中,陈玲称10月1日当日在老家探亲,因放假未开手机,当日并未注意该消费短信;10月2日早上,陈玲发现消费短信后在老家泰信报警,但被告知须到开卡行所在地派出所报警,故陈玲连夜赶回北京,于10月3日在双桥派出所报警。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部队派出所调查,2014年10月5日陈玲在东部队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此前因过节怕骚扰没有看信息,其于2014年10月3日21时在××路家中休息时看到消费信息;于10月4日到工商银行打印记录,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告知系在山东消费。经公安机关调查,三笔刷卡消费中第一笔刷卡底单签名为“李强”,第二笔、第三笔刷卡底单签名为“李宁”。监控录像中显示第一笔刷卡消费的刷卡人为男性,头戴深色帽子,第二笔、第三笔刷卡消费的刷卡人为同一人,男性,头戴浅色帽子,与第一笔消费的刷卡人体貌特征不一致。两刷卡人外貌特征与陈玲不相符,刷卡人使用银行卡正面底色为浅色,中部绘有深色图案,与陈玲的诉争银行卡存在明显不同(陈玲的诉争银行卡正面为金色);第一笔消费的刷卡人通过贵和购物中心星巴克咖啡处的POS机以刷卡输入密码的形式购买33元物品;第二笔、第三笔消费的刷卡人通过贵和购物中心收银台的POS机以刷卡输入密码的形式两次购买劳力士手表,共计消费771700元。该案目前已立案,正在侦查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陈玲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工商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证陈玲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刷卡人的外貌特征与陈玲不相符,且使用的银行卡的外观也与陈玲的银行卡明显不相符,故可以认定系他人利用非法复制的伪卡在异地进行刷卡消费。工商银行作为专业机构,其向陈玲发放的银行卡应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是持卡人据此向银行及相关终端机刷卡提款消费的唯一凭证。但陈玲涉案账户存款被他人持有复制的伪卡在异地刷卡消费的过程中,工商银行未能准确识别伪造银行卡导致陈玲涉案账户内的存款被盗取。工商银行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已构成违约,陈玲要求工商银行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工商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玲存款损失七十七万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利息(以七十七万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工商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玲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错误分配双方合同权利义务。陈玲对其银行卡和密码有保管责任,本案存在陈玲授权他人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可能,不能直接认定存在伪卡及工商银行未能准确识别伪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工商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显示公平;2.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后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陈玲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工商银行的上诉,陈玲答辩称:不认可工商银行的上诉理由,工商银行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损失系陈玲泄露密码或授权他人所致,因此其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陈玲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因此,工商银行为陈玲提供银行卡服务,就应确保该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本案中,持卡人陈玲的银行卡存在异常消费,其在收到账户异常变动的短信后,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报案,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陈玲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工商银行的利益时,一审法院判令工商银行赔偿陈玲相应的存款损失及利息,并无不当。对于工商银行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分配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商银行上诉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交由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一节,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陈玲和工商银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工商银行不能证明陈玲存在过错时,对于陈玲的银行卡损失,应由工商银行赔付。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裁决处理。故对于工商银行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工商银行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8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双桥路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8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双桥路支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