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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晟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市晟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海安城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华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国明,系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晟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萨拉齐东9公里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悦,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晟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璟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明、被告晟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243万元(含运费)。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15万元运费从原合同中剔除,即合同执行价为228万元,另行支付运费15万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已完成代办运输、指导安装、免费调试等合同中所规定的一切义务。被告于2011年共支付原告220.2万元,扣除原告未安排人员现场调试配件款1722元,被告尚欠原告22.6278万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尾款22.627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晟泰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2号证据:发货清单6份、调试报告2份(其中包括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3号证据:催款函2份、往来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要该款项,以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晟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高细磨一台,价格为243万元,含运费。2011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合同价格为243万元中包括设备228万元,运费15万元,现变更为将15万元运费从原合同中剔除,高细磨合同执行价为2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并完成相关附随义务。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2.8万元。但因原告未安排人员现场调试配件产生费用1722元,该费用应从22.8万元货款中予以扣除,所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应为22.6278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公司、被告晟泰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自认可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62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晟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6278万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被告包头市晟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璟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 颖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