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石远、曾姣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远,曾姣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石远(绰号“老六”)。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2015年2月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曾姣桃(绰号“桃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于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志仁,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及其辩护人谭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石远伙同被告人曾姣桃、“三哥”、“二妹”、“老小”等六人商量合伙以搭客为由骗人上车再盗窃钱财,遂由李石远驾驶黑色起亚牌轿车从新化到娄底火车站。当日8时许,李石远、曾姣桃等六人发现在娄底市公路局边等车的被害人罗某,“老小”下车谎称以搭班车的价钱搭罗某去新化,罗某被骗上车。期间,曾姣桃、“三哥”、“二妹”均装成是去新化的乘客,“三哥”谎称上厕所将手包扔在座位上,“二妹”拿走手包,说等下与罗某、曾姣桃一起分钱。尔后,“三哥”以掉包为由检查罗某等人的包,还拿100元钱逗罗某抱着的小孩,这时罗某被分散注意力,“二妹”乘机偷走了罗某行李包内的钱包,几人再合伙以去公司作证为由骗罗某下了车。事后六人将罗某钱包内的5800多元钱平分,李石远与曾姣桃各分得9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再次到娄底火车站欲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李石远、曾姣桃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均系主犯,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均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姣桃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姣桃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且在整个过程中,仅仅是配合其他人完成作案,曾姣桃系从犯,即使要认定被告人曾姣桃为主犯,也是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应对被告人曾姣桃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姣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姣桃系子宫癌的患者,在羁押期间无法得到及时的治疗,希望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石远伙同被告人曾姣桃、“三哥”、“二妹”、“老小”等六人商量合伙以搭客为由骗人上车再盗窃钱财,遂由李石远驾驶黑色起亚牌轿车从新化到娄底火车站。当日8时许,李石远、曾姣桃等六人发现在娄底市公路局边等车的被害人罗某,“老小”下车谎称以搭班车的价钱搭罗某去新化,罗某被骗上车。期间,曾姣桃、“三哥”、“二妹”均装成是去新化的乘客,“三哥”谎称上厕所将手包扔在座位上,“二妹”拿走手包,说等下与罗某、曾姣桃一起分钱。尔后,“三哥”以掉包为由检查罗某等人的包,还拿100元钱逗罗某抱着的小孩,这时罗某被分散注意力,“二妹”乘机偷走了罗某行李包内的钱包,几人再合伙以去公司作证为由骗罗某下了车。事后六人将罗某钱包内的5800多元钱平分,李石远与曾姣桃各分得9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再次到娄底火车站欲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侦查申请书、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4日8时许,她因为婆婆去世,便带着三岁的女儿在娄底市公路局边等车去新化,这时来了一辆车,车上先下了两个人,一个离开了,另外一个戴着墨镜的男子问她去哪,她以为是“黑的”,就说去新化,对方要她数班车的钱就可以拼车去新化,然后就有人帮她拿行李,她就上了车,车上有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对戴墨镜的男子说喊客的就别上车了,不然坐不下,那个戴墨镜的就没有上车。车子没有开多远,坐在副驾驶室的男的说要上厕所,司机停了车,他下车后坐在她旁边左手边的女的迅速在副驾驶座位上拿了个钱包过来,她以为是坐在副驾驶的男的不小心掉的,那个女拿了包后就和她们说不要做声,等下一起分钱。过了会下车的男子回来了,上车后就说他的钱包不见了,说里面有10000多元现金和重要的证件,说在车上掉的,问坐在后面的三个女的看到没有,另外两个女的说没有,她也说没有。坐在副驾驶室的男人不相信,说要大家报一下带了多少钱,然后再拿出来看数目是否对,坐在她旁边的女的都各自报了金额,她也只好跟着说了她带了五六千元钱,然后那男子就要大家将钱拿出来,她们都拿出钱给那个男的看了,她就打开她的大提包,在里面拿出她的钱包,将钱包打开给他们看了下,坐在她左手边的女的将她的包接过去将她的钱包塞进她的大提包里,另外好像还将从副驾驶座位捡的包往大提包里塞。坐在副驾驶的男的在逗她女儿,说要拿钱给她买糖吃,还真拿出张100元面值的钱,坐在右手边的女的将钱接过往她口袋里放,她一手抱着女儿,一手推脱,就这样被他们分散了注意力。后来坐在副驾驶的男的说掉了公司的东西,要他们去作证,坐左边的女的说她不要去,要她下车等。司机就立即停车,坐在右边的女的很快将她的提包提下车,她也只好跟着下车,开始还想坐在左边的那个女的真把那男的包放在她的提包里,她还以为捡了个大便宜,她下车后车子立即开走了,她打开大提包看,发现里面自己的钱包不见了,那个捡的包也不在,这才反应过来,自己被骗了,被骗走的紫色皮包里有5800元钱,还有两个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表,证明牌照湘K×××××起亚车(车架号LJ××36,发动机号G4××38)是他2012年从朋友于刚处转买的,因为很熟,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行驶证上还登记的是于刚的名字,他们没有签书面的购买合同,口头约定车子以21800元钱卖给了他。近几年他一直在长沙上班,2014年7、8月份,他舅舅李石远到他家,从他母亲处将车开走了,当时舅舅李石远说借着开一段时间,他同意了,后来就一直在李石远处。直到车子被公安机关扣押,才知道李石远开着他的车在娄底做了犯法的事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在罗某办的高压洗车店做事,2015年2月4日,罗某因婆婆去世,清早就赶去新化,但是到了当天上午10多钟,罗某又回来了,并说遇到了骗子,在娄底市公路局门口把她骗上车,对方采取丢包诈骗的方式骗了她近6000元钱的事实;6、被告人李石远的供述,证明他开的黑色起亚牌小轿车是他外甥王某甲的,他借来开了一年多了,真车牌是湘K×××××,另外他还有两副假车牌,号码记不清了,他们在实施“丢包”时用的是假车牌。2015年2月4日骗那个抱女孩的女人时使用的是假车牌,车牌为“湘K×××××”。2015年2月4日凌晨4时许,“三哥”用他手机(号码是158××××2277)拨打了他电话(手机号码为183××××0966),要他去接“曾姐”,再去新化县高速入口接他,他说好,尽管没有明说做什么,但心里知道是去娄底骗钱,所以他就像往常一样接人去骗钱,他就用手机响了一下“曾姐”的电话(电话号码为151××××0137),然后就挂了,这是他们之前约好的,不需要接通,“曾姐”就会在科头乡的“汝起桥(或米起桥)”上等,他就去那里接到了在那等他的“曾姐”,再开车到娄新高速新化收费站边,接了“三哥”和另外一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与两名女子,然后一行来到了娄底火车站。之后他们与往常一样下车寻找合适骗钱的单身旅客,找了很久没有找到,后来开车经过娄底市公路局时,看到路边有一个抱着小孩的妇女拿着行李在等车,他就把车停在她边上,车上那个戴墨镜的男子(外号“老小”)和一个女的下了车,那个男子下车后走到等车的妇女身边问她去哪里,那妇女说去新化,那戴墨镜的男子就要她上车,说是拼车,只要数班车的钱就可以,那女的就上了车,坐在后排中间,曾姐坐在她的右手边,另一个他不认识的女子(外号叫“二妹”)坐在被害人的左边,当时曾姐就讲喊客的就不要上车了,这样那下车的男的和女的就没有上车了。坐好后他就将车往前开,开到长青派出所对面的加油站时,坐在前面的“三哥”谎称要解小便,他就停车,“三哥”下车时特意将手中的包放在座位上,他一下车,坐在后排左边的“二妹”就将包拿走,他装作没有看见,过了一会儿,“三哥”返回车上,并说他的包不见了,包里有10000多元钱,还有重要的证件,三哥说应该是后面的三个女子拿了,三名妇女都说没有拿,三哥说不可能,三哥要求三名妇女先说出自己身上有多少钱,再拿出来看数目对不对,曾姐和“二妹”都立即报出自己身上钱的数目,并拿出钱给三哥看,那个被骗的女子相信了他们演的戏,说她身上有五、六千元钱,也从行李包里拿出一个紫色的钱包,包里有五六千元钱的样子。三哥就拿了100元钱在逗妇女抱着的小孩,坐在被骗妇女左边的“二妹”趁机将被骗妇女的钱包偷了出来,还假装将捡得的“三哥”的包往被骗者的行李包里放,得手后,被骗者完全不晓得,三哥就要“曾姐”她们去他公司作证,证明他公司的证件被盗了,并说相信被骗妇女是清白的,要她先下车等,就这样被骗女子就下车了,他就驾驶车子飞快离开了现场,三哥打电话给之前下车的一男一女,他们已经在前面等了,他接上他们。在车上他们将骗来的钱点了一下,有5000多元,三哥将钱平分,每人分了900元,三哥还给了他200元油钱和90元过路费,还剩下一点就归了三哥,他们就返回了新化的事实;7、被告人曾姣桃的供述,与被告人李石远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能相印证、吻合,另外还供述一起行骗的有六个人,其中有“老六”、“猛子”、“二妹”、“老小”、她和她不认识的女子,2015年2月4日他们骗得的钱是5800元钱的事实;8、证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石远(他舅舅)的事实;9、被害人罗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石远就是2015年2月4日实施丢包方式骗她钱时负责开车的人;被告人曾姣桃是当时参与骗她钱时坐在右手边的那个女子的事实;10、被告人李石远的辨认笔录,证明他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曾姣桃就是一起娄底市公路局门前诈骗别人6000元的外号叫“曾姐”的人的事实;1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6日晚带被告人李石远到娄底市公安局门口,以及长青派出所斜对面中石化扶青路加油站边的路旁进行现场指认的事实;1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6日在娄底市火车站广场查获被告人李石远和曾姣桃,经盘查,两人供述了2015年2月4日采取丢包诈骗了罗某现金6000元的事实,公安民警从李石远驾驶的车中提取到一个黑色双肩包和一个米黄色格子手包,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李石远驾驶的起一辆亚牌小轿车(车架号LJ××36,发动机号G4××38),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用来诈骗的奶黄色格子手包1个、双肩背包1个予以扣押;2015年3月16日将起亚牌小轿车(车架号LJ××36,发动机号G4××38)发还给了王某甲的事实;13、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被关押入看守所时身体××的事实;14、情况说明,证明共同作案人“三哥”、“老小”、“二妹”三人的身份信息多方查找,未能查实的事实;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李石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曾姣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于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对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石远、曾姣桃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姣桃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姣桃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且在整个过程中,仅仅是配合其他人完成作案,曾姣桃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在整个作案的过程中,各共同作案人分工不同,每人扮演了不同的角色,各司其职,被告人曾姣桃在整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曾姣桃的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姣桃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姣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石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曾姣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玉林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