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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运峰与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杨运峰。被告张帅。原告杨运峰与被告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帅借原告50万元整,被告本人自愿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卫衙街西书班营34号房产作为抵押,待房产拆迁后优先偿还原告的50万元借款,如资产不够偿还本协议款项,被告自愿将余款慢慢偿还,直到还清为止。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答应如原告需要可随时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便将5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被告的账户中。欠款协议上虽未写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借款后也一直按约定支付着利息。2015年6月,原告因事需要用款,便要求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找借口推脱,故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张帅为原告杨运峰书写《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今借到杨运峰现金50万元整,如遇到不可预测的事情,经协商本人自愿把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卫衙街西书班营34号房产做为抵押,待房产拆迁后优先偿还借款;如果资产不足,张帅愿意慢慢偿还,直到偿清为止,证明人田英华,借款人张帅。同日张帅书写《借条》:今借到杨运峰50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将500000元存到被告账号。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4分,被告分四次还利息80000元。原告提供证人杨某作证,证人杨某系被告张帅的舅舅。证人称清楚借款事实,并清楚约定利息为4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明细、原告当庭陈述、证人杨某证言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利息约定为四分,被告并不进行抗辩,双方借款属于大额借款,又有证人证明,对于双方借款利率约定为四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帅给付原告杨运峰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已付利息800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杨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双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