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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志与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陈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080号申请执行人赵志,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陈国忠,男,1953年4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赵志与被执行人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国忠偿还申请执行人赵志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10857.2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76.46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1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志与被执行人陈国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国忠于每月16日前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1500元直至全部履行完毕。因履行期限时间过长,故申请执行人赵志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董恒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