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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孙希杭与陈立军、程红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杭,陈立军,程红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孙希杭。被告:陈立军。被告:程红影。原告孙希杭为与被告陈立军、程红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希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军、程红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孙希杭起诉称:陈立军、程红影系夫妻,2014年3月2日,两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孙希杭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陈立军、程红影未有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由陈立军、程红影归还孙希杭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陈立军、程红影未作答辩。孙希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用以证明陈立军、程红影身份情况。2、2014年3月2日陈立军、程红影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陈立军、程红影向孙希杭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时已付半年利息4.5万元整,剩下半年利息将在2014年9月2日付清的事实。陈立军、程红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陈立军、程红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孙希杭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4年3月2日,陈立军、程红影向孙希杭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时已付半年利息4.5万元整。后陈立军、程红影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陈立军、程红影向孙希杭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立军尚欠孙希杭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立军、程红影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孙希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立军、程红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立军、程红影共同归还原告孙希杭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立军、程红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预收受理费4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立军、程红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