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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职员。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余某某,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余某某,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隍城镇泸溪村余家组。(系余某某之夫)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余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某某于2003年2月9日以养殖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10000元,订期于2003年12月20日归还。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多种借口拒还,故起诉被告余某某及丈夫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918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5日)。被告余某某、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375‰等事实;(二)被告余某某、余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某某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19日被告余某某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3年2月19日到2003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6.6375‰。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余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918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5日)。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丰民二初字第47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余某某、余某某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余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余某某亦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余某某系被告余某某的丈夫,该债务是婚姻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余某某欠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918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5日,后续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合计人民币22918元,限被告余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财产保全费249元,合计622元,由被告余某某、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73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